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聲,17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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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聰誠
張琇淯
張聰鑑


張伯城即張炳桂之再轉繼承人

張結樛即張炳桂之再轉繼承人

張玨凰即張炳桂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伯城、張結樛、張玨凰即張炳桂之再轉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張聰誠、張琇淯及張聰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對被繼承人張炳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被繼承人張炳桂為免為假扣押,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000元在案。

嗣被繼承人張炳桂於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聰誠、張琇淯、張聰鑑及第三人張大圳為被繼承人張炳桂之繼承人。

其後,第三人張大圳亦於106年5月8日死亡,張伯城、張結樛、張玨凰為其繼承人。

是由張聰誠、張琇淯、張聰鑑、張伯城、張結樛及張玨凰繼承被繼承人張炳桂之權利義務。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12月7日屏院昭家坤字第98繼796號函為證(見本聲請卷第5、26至28、32至70、85及88頁)。

三、經查,聲請人張聰誠、張琇淯及張聰鑑,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12月7日屏院昭家坤字第98繼7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88頁),則其等並非被繼承人張炳桂繼承人,自無從聲請返還被繼承人張炳桂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張聰誠、張琇淯、張聰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聲請卷第11及13頁),惟經本院查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本、辦案進行簿及提存事件卷宗後,均與聲請人張伯城、張結樛及張玨凰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其等所陳屬實(見本聲請卷第10、22至25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張伯城、張結樛及張玨凰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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