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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紀素團
王群
王之均
相 對 人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參酌上開見解所示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執行命令亦已撤銷,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自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後,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訴訟,惟其請求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損害賠償訴訟等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屬可採。
相對人既未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受有損害,則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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