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聲,1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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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道平
相 對 人 鄭綢
楊水文
鄭雅憶
鄭其燦
鄭智聖
尤玉盆
鄭而臻

莊士緯
莊乃億

劉政銘


吳景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27,334元 見第一審卷第41及45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見本聲請卷第3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21,000元 見本聲請卷第3頁 合計 53,334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53334×左列比例,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單位:新台幣) 鄭綢 31219分之7085 12,104元 楊水文 124876分之9963 4,255元 鄭其燦 124876分之7628 3,258元 鄭智聖 124876分之3814 1,629元 尤玉盆 124876分之1907 814元 鄭而臻 124876分之1907 814元 莊士緯 249752分之9963 2,128元 莊乃億 249752分之21963 4,690元 鄭雅憶 31219分之5314 9,079元 陳道平 124876分之9963 - 劉政銘 999008分之79704 4,255元 吳景柔 31219分之3543 6,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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