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聲,19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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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福

相 對 人 黃良安
黃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良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92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9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良安應賠償相對人黃金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5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478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7,150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46,280元。

又相對人黃良安及黃金能陳報其於訴訟中分別支出地政規費1,500元及1,60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

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1所示,互為抵銷結果依附表2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陳報尚有繳納家事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然上開費用係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45號之程序費用,故該費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家事聲請費1,000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1: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黃福之金額(46,28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黃良安之金額(1,5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黃金能之金額(1,6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黃福 3分之1 X 500 534 黃良安 3分之1 15,427 X 534 黃金能 3分之1 15,427 500 X 附表2:
說明 計算式 賠償數額 相對人黃良安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黃良安應賠償聲請人15,427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黃良安500元,兩者互為抵銷 00000-000=14927 14,927 相對人黃金能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黃金能應賠償聲請人15,427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黃金能534元,兩者互為抵銷 00000-000=14893 14,893 相對人黃良安應賠償相對人黃金能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黃良安應賠償相對人黃金能534元,相對人黃金能應賠償相對人黃良安500元,兩者互為抵銷 534-500=34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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