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聲,1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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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許進來


相 對 人 張麗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1號案件對債務人之財產假執行。

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1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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