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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高如珍
相 對 人 范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7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萬元。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停止執行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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