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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相 對 人 陳清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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