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聲,21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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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張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合計面積2445.88平方公尺)返還聲請人,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74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合計面積1530.03平方公尺)返還聲請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卷第14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692,509元【計算式:(1032地號土地)45.28×500+(1157地號土地)26.08×450+(1166地號土地)1426.75×450+(1167地號土地)26.89×500+(1168地號土地)5.3×500=69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88元【計算式:00000-0000=4488】,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尚支出地政規費20,000。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0元整【計算式:7600+20000=276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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