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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子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 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債務人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已積欠債權人565,7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又債權人多次聯繫債務人均未獲清償,顯見債務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
因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第一頁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
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業經催討而未清償,且經調閱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積欠566,000元未清償,並提出聯徵資料、催告函等資料予以釋明,惟此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前開聯徵紀錄僅顯示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債務,並無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而有逾期未還金額、個人消費性貸款、信用通報或強制停卡等註記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均非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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