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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後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前確定判決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為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原告反覆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僅須就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必於有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先前之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即無庸再一一論述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之法規適用問題是否有理由。
原確定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僅臚列最高法院裁判及法條規定,即遽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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