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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而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死亡而受有損害,雖系爭土地積水係因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所致,惟大排圳溝不應設置於私人土地,且排水遭阻後,再審被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又未盡管理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土地積水係因918地號土地地主回填土石阻塞所引起,而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不當無關等情,駁回伊之請求。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又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大排圳溝,以及再審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管理之小排圳溝,雖均係因918地號土地地主回填土石而排水不良,致伊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對於伊之賠償義務並不因此而可免除,可見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並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及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大排圳溝設置不當及未盡管理責任等節,業以「積水原因既為918地號土地之地主回填土石所致,顯與排水溝渠之設置位置無關,依社會一般通念,排水溝渠設置於私人土地內,並不會導致土地積水之情狀發生,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農作物不能生長之損害,係與918地號地主之回填土石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與排水溝渠設置於私人土地無涉。
且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知悉其管理之圳溝遭918地號土地地主回填土石後,亦曾於110年2月8日發函促請該地主盡速改善原圳路排水之通水面積,有110年2月8日屏內鄉建字第11031761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確有督促918地號土地地主改善之作為,從而,910地號土地積水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圳溝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且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對於918地號土地地主回填土石之行為亦非毫無作為,是上訴人主張內埔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9行),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圳溝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再審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等情,此乃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乃因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該項所定之要件(即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管理有欠缺),而未適用該法規,此乃論理法則(邏輯)之當然結果,當無適用法規(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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