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國簡上,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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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吳彥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
訴訟代理人 鍾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彥廷負擔百分之77,餘由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世昌等人前以其等對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下稱上訴人鍾瑞嶂)有新台幣(下同)2,847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鍾瑞嶂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即被上訴人)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李世昌等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鍾瑞嶂之財產為假扣押。

李世昌等人遂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除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外,並分別囑託其他法院代為執行(下稱第1次假扣押)。

迨司法事務官張榕勝嗣後發現李世昌等人係在收受裁定超過30日後始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法有違,方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李世昌等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因上開疏忽而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致上訴人鍾瑞嶂之存款及醫療補助款共2,614萬7,793元遭扣押,受有相當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損害2萬9,093元,並使國仁醫院陷入財務危機,國仁醫院副院長即上訴人吳彥廷亦因不堪上開精神壓力,而於108年5月22日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以致身體及健康大受影響,鍾瑞嶂、吳彥廷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本院賠償利息損害2萬9,093元及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又李世昌等人於第1次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李世昌等人供擔保後,得在2,847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鍾瑞嶂之財產為假扣押,李世昌等人提存擔保金後,再次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為假扣押執行,司法事務官張榕勝並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上訴人鍾瑞嶂住處進行查封,查封過程中,張榕勝疏未注意除上訴人鍾瑞嶂外,其妻女亦居住於該處,且項鏈、耳環等物皆屬女性飾品,非為上訴人鍾瑞嶂所有,僅因李世昌等人堅持指封,而將該住處內之「金色項鍊及耳環、粉色項鍊及耳環、珍珠項鍊及手鍊、珍珠胸針及14K項鍊及仿玉環」等飾品,認定為上訴人鍾瑞嶂所有而予以查封(下稱第2次假扣押),以致在場之人誤解上訴人鍾瑞嶂有穿戴女裝之癖好,且此事嗣後亦於鄰里間流傳,足以貶損上訴人鍾瑞嶂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鍾瑞嶂得象徵性請求本院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2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瑞嶂2萬9,095元,應給付上訴人吳彥廷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第1次假扣押執行後,上訴人鍾瑞嶂曾於108年7月2日委任李俊賢律師閱覽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並於108年7月11日向本院政風室提出陳報狀,指出司法事務官張榕勝有違法失職之處,足見上訴人鍾瑞嶂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1年5月13日方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其2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本院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鍾瑞嶂請求本院賠償其利息損害2萬9,093元,於法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吳彥廷並非第1次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且其企圖自殺之日期在108年5月22日,此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早已於108年5月20日核發撤銷扣押命令,並發函通知受託法院撤回囑託執行,難謂上訴人吳彥廷之企圖自殺與第1次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本院賠償慰撫金,自難謂有理由。

又縱使司法事務官張榕勝於第2次假扣押執行時,將上訴人鍾瑞嶂住處內之女性飾品予以查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致他人誤解上訴人鍾瑞嶂有穿戴女裝之癖好,而有貶損其社會評價可言,上訴人鍾瑞嶂請求本院賠償慰撫金2元,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第1次假扣押部分,上訴人鍾瑞嶂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於109年5月27日收受監察院院台業伍字第1090101311號函時起算,因此時上訴人鍾瑞嶂方知司法事務官張榕勝執行職務有違法疏失之處,而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鍾瑞嶂之權利。

上訴人鍾瑞嶂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又第1次假扣押,對上訴人鍾瑞嶂為假扣押之範圍,包含其存款及健保補助款,造成國仁醫院受有利息之損害,上訴人鍾瑞嶂自得請求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國仁醫院之財務因此陷入危機,上訴人吳彥廷因負責國仁醫院之財務,而蒙受巨大壓力,進而萌生輕生念頭,服用大量安眠藥及鎮靜劑企圖自殺,以致其身體及健康均大受影響,其自得請求本院賠償慰撫金。

又第二次假扣押部分,司法事務官張榕勝所為查封職務之執行,亦有違法失當之處,足認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鍾瑞嶂之名譽權,上訴人鍾瑞嶂亦得象徵性請求本院賠償慰撫金2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瑞嶂2萬9,095元,應給付上訴人吳彥廷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本件第1次假扣押部分,上訴人鍾瑞嶂曾於108年7月11日以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違法失職為由,向本院提出陳情,可知上訴人鍾瑞嶂至遲於108年7月11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鍾瑞嶂於111年5月13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其2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且上訴人鍾瑞嶂主張之損害額,非按實際存款之利率計算或未扣除存款所得利息,亦難認為正確。

關於上訴人吳彥廷請求10萬元慰撫金,以及上訴人鍾瑞嶂請求象徵性請求2元慰撫金部分,均難謂與司法事務官張榕勝所為假扣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世昌等人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於108年4月19日聲請對上訴人鍾瑞嶂之財產實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及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上訴人鍾瑞嶂之財產。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李世昌等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其等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李世昌等人於108年5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20日發給李世昌等人撤回執行證明書。

㈢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鍾瑞嶂之銀行存款及健保補助款共2,614萬7,793元(第1次假扣押)。

㈣李世昌等人於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後,又於108年6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鍾瑞嶂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國仁醫院及上訴人鍾瑞嶂之住處進行查封,查封標的包含「金色項鍊及耳環、粉色項鍊及耳環、珍珠項鍊及手鍊、珍珠胸針及14K項鍊及仿玉環」等飾品(第2次假扣押)。

㈤上訴人吳彥廷為國仁醫院副院長,其於108年5月22日吞服安眠藥企圖自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第1次假扣押執行後,上訴人鍾瑞嶂曾於108年7月11日向本院政風室提出陳報狀及相關資料,陳報狀中已具體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查李世昌等人未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仍准許執行假扣押。

且既已實際執行假扣押程序,依法即不得再發給李世昌等人撤回執行證明書,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卻疏未注意,仍發給李世昌等人撤回執行證明書,使其等得以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顯有違法疏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

則上訴人鍾瑞嶂至遲於108年7月11日即已知悉第1次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違法失職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鍾瑞嶂於斯時即已明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即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當之假扣押所造成」,是本件自應以108年7月11日起算鍾瑞嶂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算至110年7月11日止,其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然上訴人鍾瑞嶂直至111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請求賠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院復已行使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鍾瑞嶂請求本院賠償其因第1次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2萬9,093元,即屬無據。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吳彥廷雖主張第1次假扣押,對上訴人鍾瑞嶂為假扣押之範圍,包含其存款及健保補助款,國仁醫院之財務因此陷入危機,上訴人吳彥廷因負責國仁醫院財務而蒙受巨大壓力,遂服用大量安眠藥及鎮靜劑企圖自殺,其身體及健康均受影響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普通人遭遇資金周轉不靈或財務困難之情形,並不見得蒙生輕生之念頭,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吳彥廷企圖自殺之結果與第1次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吳彥廷請求本院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鍾瑞嶂雖另主張第2次假扣押,司法事務官張榕勝將其住處內之女性首飾予以查封,致他人誤解其有穿戴女裝之癖好,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云云。

惟查,上訴人鍾瑞嶂與其妻女一同居住在上開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司法事務官張榕勝一併將上開住處之女性首飾為查封,在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鍾瑞嶂穿戴女裝之相關照片或影片流傳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多會認為上開首飾乃上訴人鍾瑞嶂之妻、女所有,而不至於將其與有穿戴女裝癖好之人為聯想,且亦無證據顯示鄰里間有上訴人鍾瑞嶂穿戴女裝癖好之流言存在,是上訴人鍾瑞嶂請求本院象徵性賠償其慰撫金2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本院(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鍾瑞嶂2萬9,095元,給付上訴人吳彥廷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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