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郭家嫻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