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執事聲,4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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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許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同年11月7日寄存於建國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1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支出9,600元複丈費,經判決異議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後,異議人為節省再複丈之麻煩,已自行拆除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建物,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先通知異議人,即逕為複丈勘測,其複丈費自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而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發函命異議人於30日內自動履行,112年4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同年月17日寄存於建國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惟異議人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並未自行拆除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2年6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定於112年8月16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協助測量,以界定拆除位置,該函已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異議人對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遲至112年8月16日當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查測量後,始當場表示願自行拆除,並請求給予3個月期間,有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稽。

由此可知,相對人所墊支之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自屬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得求償於異議人。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000元,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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