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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陸珍
蔡芳平
蔡呤芯
相 對 人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扶養費等事件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本院係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囑託執行,則橋頭地院之囑託既未終結或撤銷,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
又臺南地院雖以112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然異議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5日變更住居所,則該裁定未經送達亦即未發生效力,經異議人就該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該裁定應予撤銷,則異議人據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適法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2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15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
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
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所明文。
申言之,如原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並依上開規定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復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則該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時即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
四、查異議人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5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橋頭地院轄區執行標的均已終結,囑託執行逾2個月後,經受託法院即本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橋頭地院執行處已依上開要點所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正本移轉本院,並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是本院現已視為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之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而確定,業經債務人即相對人提出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對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等語,然顯見異議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其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仍屬未定,自不生確定效力,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本院為執行法院自得審查系爭裁定已否確定。
況查,臺南地院亦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BDR-5573號等兩輛車輛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等全部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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