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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莊理卿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99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99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伊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971號受理,伊認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罹於時效之疑義,爰聲明異議,請求協助查詢及閱覽系爭債權憑證換發情形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不生確定執行效力為由,聲明異議等語,惟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由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而系爭民事裁定業於97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業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明無訛。
又異議人固於97年5月4日出監後,復於98年6月3日再度入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然系爭民事裁定送達異議人時,非其在監在押期間,毋庸囑託監所送達,系爭民事裁定送達並無違法,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有罹於時效之疑義,請求協助查詢及閱覽系爭債權憑證換發情形等語,然異議人所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訴救濟之。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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