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執事聲,5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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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筱萍即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5225號裁定(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712號民事裁定(係95年6月1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係95年9月4日核發,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原審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惟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於95年6月13日裁定之時,忽略相對人於裁定前之94年11月25日已更名為黃筱萍,而仍以相對人原名即「李淑萍」登載於該裁定之當事人欄,系爭裁定顯有誤載當事人姓名情事;

又執行法院僅能依正確之執行名義辦理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11月21日函諭異議人,應另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之前揭誤載,並陳報已為提出更正聲請之事實,俾原強制執行程序合法續行。

然查,系爭裁定固有如上所述誤載以相對人舊名情事,惟系爭確定證明書上亦經註明相對人姓名為:「黃筱萍即李淑萍」等語,足見原法院已自行更正相對人為正確姓名;

又本件已據異議人向原審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而可於戶籍謄本記事欄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訛,異議人自無再行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系爭裁定當事人姓名必要。

詎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本於前揭證據核實本件債務人身分,而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即有未洽,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分別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前開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裁定前之94年11月25日已更名為黃筱萍,系爭裁定未查,仍列相對人舊名於其上,嗣該院書記官95年9月4日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已察覺上情,而逕於該確定證明書上登載相對人為「黃筱萍即李淑萍」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正本、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原裁定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原審司法事務官固以上情諭示異議人,應補正提出已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之證明,俾以正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實已堪認相對人黃筱萍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李淑萍」,而屬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之正確性,並非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查明。況參照強制執行事件於遇有本法第4條之2各款規定之繼受執行名義情形發生時,承辦司法事務官猶應依職權查明債權人是否係有權繼受執行名義而為合法債權人,俾以正確辦理強制執行;而司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1則,亦就執行法院應否實質審查「繼受執行名義債權之債權人已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而可合法執行」乙事,經討論及審查後而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4條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等語為研討結論。依上說明,舉重明輕可知,就執行名義持有人是否有權繼受自原債權人而聲請合法之相對繁雜事實,執行法院原有查明之義務,何況債務人有否更名之單純人別查證?從而本件縱系爭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疏於登載更名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新名,惟既非不得由原審司法事務官本於通常程序依職權調查後,查明相對人人別正確性,揆諸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逕與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應有誤會,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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