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婚,19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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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路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結婚,嗣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於89年6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4年6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17年,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七、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4年6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17年未再入境返家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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