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婚,4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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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之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非本國人,本件應屬涉外事件。

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兩造於婚後曾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之0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離婚事件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住所設於屏東縣○○鄉○○路00之0號,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於000年0月00日返回○○○,其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間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台已如上述,兩造長期分居已久,生活已無交集,自分居後兩造亦無任何聯繫,情感早已疏離,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離婚。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後不久並約定住所設於屏東縣○○鄉○○路00之0號,被告即於000年0月00日返回○○○,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等可證(院卷第15、29-33頁),證人丙○○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兩造婚後,被告確於000年間出境未返,自此即音訊全無語(院卷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共同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00之0號,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據復被告曾於000年0 月00日申請來台,惟於000年0 月00日出境,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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