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簡上,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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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淑梅

被 上訴 人 蘇月英

蘇永龍


蘇清長

蘇清得

蘇秀蘭

吳蘇玉

李衍志律師即蘇王𤆬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范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

二、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居安之繼承人,原告於起訴時欲請求分割5筆土地(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陳報是否就其他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同卷第53頁),經原告陳報被繼承人蘇居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同段101-1地號及新園鄉中洲段23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其上均載明登記原因為:徵收(同卷第73、111頁),及另2筆即東港鎮新忠段188、18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同卷第105、107頁)。

顯見上開101-1地號及新園鄉中洲段238地號土地,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遭徵收為國有地,而其中10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8,036元,仍存縣府保管專戶待領一節,亦據原審函詢縣府地政處查核屬實,有原審函稿、縣府回函及所附之保管通知書各1份可憑(同卷第229、231、232-1頁)。

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範圍,除首開5筆土地之外,是否包括前揭徵收補償費?實有待原審令原告為敘明或補充,詎原審竟於查知前開徵收補償費仍存於縣府保管專戶待領一節後,未向原告闡明其是否將該徵收補償費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卷第265頁),依前揭說明,核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末查,本件未能經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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