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繼簡,2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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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可參)。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屆高齡,謀生不易,之前積蓄因扶養照料被繼承人丙○○而耗用殆盡,難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聲請人111 年度有薪資、股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3,957元,名下則有1 筆土地、房屋1 棟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18,390元,兼衡聲請人於本件請求酌給遺產等案件中尚有資力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故綜合聲請人之上揭資力表徵況聲請人前已繳納起訴費用(見卷內單據),嗣追加聲明後始聲請訴訟救助,足認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非無資力之人,應足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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