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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住○○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3,400元。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㈢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院卷第11-13頁),並據繳納裁判費6,410元,嗣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為訴之追加,擴張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3,400元。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㈢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609元及遲延利息(追加聲明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 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繳納追加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50,44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嗣上開通知於已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與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院卷第165-167頁,233-235頁)是其本件追加請求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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