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繼簡,24,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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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住○○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訴之追加部分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本件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合計為543萬4,379元,且本件為因酌給遺產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院卷第22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最初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3,400元。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房屋。

㈢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3日起計算,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並陳明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為憑(院卷第11-13頁);

後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除上開三項聲明外,追加其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60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上開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有書狀在卷為憑(院卷第151-153、220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前訴均係本於其對丙○○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有無之爭執,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惟追加部分(聲明㈣)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就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聲明㈠至㈢部分裁判。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離婚後單身多年,而與原告甲○○相戀,雙方同居於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財共居成立家庭十數年。

丙○○於前開房屋一樓設立屏東縣屏東市○○○○○○○○供信徒參拜,頂樓則為○家祖先公媽廳,多年來原告不僅生活上照顧丙○○,宗教信仰上亦跟隨丙○○成為宮廟信徒,連○家祖先祭拜事宜都由原告處理為之,兩人生活亦已與一般夫妻無異。

未料000年0月00日丙○○於醫院逝世,被告雖為丙○○繼承人,卻因童年對父親之負面印象,對丙○○心生埋怨,幾經友人轉達父親離世消息並催促,其始願至醫院奔喪,連嗣後丙○○之頭七、對年、作忌等儀式,皆為原告按日備妥祭祀用品,通知被告,其才願到場。

丙○○後事辦畢, 親戚信徒詢問被告前開房屋處理事宜時,被告尚稱就留予原告居住使用云云。

連丙○○兄長丁○○,同為宮廟信徒,亦告知與丙○○前妻戊○○,即被告母親協調留原告居住前開房屋事宜,原告乃放心持續管理、維護宮廟及○家祭祀事宜。

被告竟翻臉不認,先以房屋將簽約賣出為由,頻頻驅趕原告,嗣還對原告提訟,原告與丙○○共同生活十數年雙方同財共居,組織家庭,亦早為事實上的夫妻關係,雙方依法互負扶養義務。

且該戶家長為丙○○,原告為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家屬,以雙方同居共財生活十數年,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4款家長家屬間應互負扶養義務。

雙方在生活上互相扶持,對外並均互稱夫妻,為欲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家庭結合關係,屬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至少為家長家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1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查依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應由5人組織之,然丙○○繼承人為被告,父母離世,兄長丁○○、姊妹己○○等因被告提訟,亦不願再有牽扯,是以本件親屬會議自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應聲請法院處理,原告目前並無工作,難以維生,如遭被告驅趕出家門,勢將流落街頭,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

被告稱系爭房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價值為 147,000元,而坐落土地為屏東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土地現值為21,700元,面積為49平方公尺,則土地價值為1,063,300元【計算式:21,700元X49平方公尺=1,063,300】,合計共 1,210, 300元。

原告請求酌給系爭房地1/3價值 403,433元。

原告為丙○○家屬,被告既繼承丙○○財產,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繼承丙○○之家長地位,對家屬即原告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内繼續負扶養義務,包括提供給予原告棲身之所,容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再參以台灣省100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請求被告每月給予生活扶養費20, 000元。

爰依民法第1149、1116條規定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酌給遺產部分: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即如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縱被繼承人生前有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亦應認為係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行為而非扶養,自無從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並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避免與被繼承人生前關係密切而無繼承權之人,結合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部分繼承人或毫無繼承權之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藉此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破壞繼承制度。

原告固稱其與被繼承人丙○○共同生活十數年,雙方同財共居,組織家庭,亦早為事實上的夫妻關係,其與丙○○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4款互負扶養義務;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丙○○互負扶養義務云云。

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始至終僅以其與丙○○為事實上夫妻,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於本院屏東簡易庭○股審理中之000年度○○字第000號○○○○事件中,於111年12月20日提民事答辯㈠狀中,自承係其「以個人工作室收入維持家庭雙方生計,連丙○○之債務、保險費用等亦係由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支付,金額共約達新台幣(以下同)100多萬元」等語。

可認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並無受他人扶養之需要,自難認原告係為被繼承人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再者,原告未依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被告酌給遺產:原告就其已依上開民法規定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並決議被告酌給原告遺產一事,僅稱:「親屬會議應由5人組織之,然丙○○繼承人為被告,父母離世,兄長丁○○、姊妹己○○等因被告提訟,亦不願再有牽扯,是以本件親屬會議自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應聲請法院處理。」

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有權召開丙○○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丙○○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

惟原告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從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或已符合民法第1137條規定之要件,揆諸前引判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為丙○○家屬,被告既繼承丙○○財產,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承丙○○之家長地位,對家屬即原告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内,繼續負扶養義務,包括提供給予原告棲身之所,容許使用系爭房屋。」

云云,被告雖繼承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當然繼承丙○○之家長地位,原告據此所主張民法1148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墊付扶養費及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亦稱丙○○有擔任廟公之情,益徵丙○○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毋庸原告代墊生活費用。

且丙○○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計有土地1筆、房屋1棟,土地現值計有105萬8400元、房屋現值有 14萬7000元,另有存款、投資及其他財產,上揭所有財產合計136萬4303元。

足證以丙○○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丙○○對被告並無受扶養權利。

又縱認被告有扶養丙○○之義務 (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被告自幼即由母親獨力扶養,丙○○未善盡扶養義務,況丙○○於被告年幼時即背叛家庭與原告同居,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未照顧被告,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

依上開說明,丙○○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0-221頁) ㈠被繼承人丙○○曾與戊○○(原名庚○○)於00年0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嗣於00年00月00日 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丙○○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95-99頁)。

㈡丙○○死後遺有坐落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 市○○○段○○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與存款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 現為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有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財 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按(院卷第69-71、105-108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酌給遺產(給付40萬3,400元與容忍使用系爭房 屋),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請求酌給遺產(給付40萬3,400元與容忍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酌給遺產,有無先召開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有無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①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

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就其已依上開民法規定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並決議被告酌給原告遺產一事,主張「親屬會議應由5人組織之,然丙○○繼承人為被告,父母離世,兄長丁○○、姊妹己○○等因被告提訟,亦不願再有牽扯,是以本件親屬會議自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應聲請法院處理。」

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有權召開丙○○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丙○○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

惟原告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從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或已符合民法第1137條規定之要件,揆諸前引判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⒉原告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且丙○○生前繼續扶養?得以請求被告酌給遺產(容忍使用)? ①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 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 允其請求酌給遺產。

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 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 、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 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 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

換言之,倘遺產酌給 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 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 4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 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 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

②查原告於本院屏東簡易庭○股審理中之000年度○○字第 000號○○○○事件中,於111年12月20日提民事答辯㈠狀 中,自承係其「以個人工作室收入維持家庭雙方生 計,連丙○○之債務、保險費用等亦係由被告(即本 件原告甲○○)支付,金額共約達新台幣(以下同)10 0多萬元」等語。

此有被告提陳之上開答辯狀影本在 卷可按(院卷第177-195頁),原告自承原告於被繼 承人丙○○死亡前並無受他人扶養之需要,自難認原 告係為被繼承人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③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1微信社交軟體訊息僅是辦喪 事之證明、原證2LINE社交軟體訊息僅係連絡辦喪事 、原證3書面、原證4微信社交軟體訊息及原證5不起 訴處分書均與原告主張伊受丙○○扶養等情無涉(院 卷第27-41頁),原告未能證明是否受丙○○生前繼續 扶養。

至於原告雖引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未繼承丙○○家長之地 位,且遺產酌給是否包括容忍原告繼績使用系爭房 屋,亦屬有疑,本院採否定論。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11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云云,尚難採憑。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且由丙○○生前繼續扶養,是原告請求酌給遺產(給付40萬3,400元與容忍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是否有據? 此部分同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且由丙○○生前繼續扶養,故原告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是原告請求酌給遺產(給付40萬3,400元與容忍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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