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繼訴,4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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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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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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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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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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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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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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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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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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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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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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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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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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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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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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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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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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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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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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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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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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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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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輔助 亥○○

受告知訴訟 A○○
人(抵押權人)
受告知訴訟 B○○

受告知訴訟 C○○

受告知訴訟 D○○

受告知訴訟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申○○、酉○○應就被繼承人F○○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丙○○、庚○○、戌○○、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應就被繼承人H○○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l/1)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 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准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院卷一第18頁),嗣因原告發覺被告H○○於起訴前死亡(000年0月00日死亡,院卷第201 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戌○○、亥○○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於112年7月7日具狀追加、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院卷一第195-200頁),嗣知亥○○已拋棄繼承,故撤回對亥○○起部分,並更起訴狀之附表(院卷一第375-381頁),嗣已辦繼承登記之F○○、G○○、H○○三人後死亡部分,就渠等三人之部分須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及補正當事人,最後確定聲明追加及當事人部分為:㈠被告未○○、申○○、酉○○應就被繼承人F○○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乙○○、丙○○、庚○○、戌○○、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戌○○應就被繼承人H○○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l/1)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將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 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 依原告112年12月26日民事撤回被告及更正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院卷一第375-381頁、院卷二第93-95、157-160頁),查其變更及追加與更正;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或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將拋棄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將非共有人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曾於000年0月00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因於該案中誤將已拋棄繼承之I○○、J○○、K○○、L○○、M○○、N○○列為被告,並經本院000年○○○字第00 號判決確定(請參證物八),惟上開判決所載繼承人既有錯誤,應屬無效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當然不生效力,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裁判。

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中之上開2筆土地,查上開共有物分割後,設有法定抵押權利,抵押權人A○○、B○○、C○○、D○○、E○○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 ,須通知抵押權人,本院業依法告知訴訟,渠等受合法通知未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209-217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分割前屏東縣○○鎮○○○段000及000地 號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O○○與訴外人A○○、 B○○、P○○、C○○、Q○○、E○○等人共有,A○○、B○○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 號判決准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兩造依上開前案判決就被繼承人O○○之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後之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之繼承人,被繼承人O○○共有四房妻妾,原配R○○、二房S○○、三房T○○、四房U○○,除四房U○○外均已死亡,惟U○○並非原配,故無繼承權。

O○○上開妻妾所生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直系血卑親屬,共計有長女V○○(惟其於大正0年0月00日歿,並無子嗣)、次女X○○(經台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 號裁定死亡宣告,有子女如下述)、長男Y○○(00 年0月00日歿,無子嗣)、三女Z○○(大正00年0月00日歿,無子嗣)、四女a○○(00年0月0日歿,有子嗣,如下述)、 庶子b○○(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死亡宣告)、次男c○○(00年00月0日歿,有子嗣如下述)、三男乙○○、四男丙○○、五男庚○○、六男H○○、七男G○○(000年0月0日歿,無子嗣,由兄弟姊妹繼承)、八男己○○、次女丁○○、三女戊○○,故有繼承人(即尚生存者及已歿但有子嗣者)共計11人,即X○○、a○○、c○○、乙○○、丙○○、庚○○、H○○、G○○、己○○、丁○○、戊○○等11人,故上開11人應繼分各為1/11,而X○○經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有長男d○○及次男F○○其二人應繼分各為1/22 (1/11x1/2=1/22),又長男e○○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妻I○○、長男N○○、長女J○○、次女K○○、三女午○○、四女L○○、五女f○○等7人共同繼承(六女g○○於00年0月0日歿,無子嗣),惟I○○、N○○、J○○、K○○、L○○、M○○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參證物一前案判決第6頁),故e○○部分,僅由三女午○○一人繼承,其應繼分為1/22,另X○○之次男F○○於000年0月00日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未○○、申○○、酉○○,每人應繼分各為1/66 (1/22x1/3)。

另四女a○○於00年0月0日去世,其繼承人共有長男丑○○、次男h○○、長女辰○○、次女甲○○、三女寅○○、四女卯○○等6人(a○○之夫i○○於100年6月13日歿),每人應繼分為1/66 (1/11x1/6=1/66),又繼承人c○○於00年00月0日歿,其繼承人共有妻辛○○、長男子○○、次男癸○○、三男壬○○等4人,每人應繼分各1/44(1/11x1/4=1/44), 爰將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其等對應繼遺產之二筆土地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整理如本狀附表。

本件原告前曾於000年0月00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因於該案中誤將已拋棄繼承之I○○、J○○、K○○、L○○、M○○、N○○列為被告,並經本院000年○○○字第00 號判決確定(請參證物八),惟上開判決所載繼承人既有錯誤,應屬無效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仍得提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嗣已辦繼承登記之F○○、G○○、H○○三人後死亡部分,就渠等三人之部分須追加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訴請分割;

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坐落分割前屏東縣○○鎮○○○段000及000地 號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O○○與訴外人A○○、 B○○、P○○、C○○、Q○○、E○○等人共有,A○○、B○○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 0號判決准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兩造依上開前案判決就被繼承人O○○之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後之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之繼承人,被繼承人O○○共有四房妻妾,原配R○○、二房S○○、三房T○○、四房U○○,除四房U○○外均已死亡,惟U○○並非原配,故無繼承權。

O○○上開妻妾所生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直系血卑親屬,共計有長女V○○(惟其於大正0年0月00日歿,並無子嗣)、次女X○○(經台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 號裁定死亡宣告,有子女如下述)、長男Y○○(00 年0月00日歿,無子嗣)、三女Z○○(大正00年0月00日歿,無子嗣)、四女a○○(00年0月0日歿,有子嗣,如下述)、 庶子b○○(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死亡宣告)、次男c○○(00年00月0日歿,有子嗣如下述)、三男乙○○、四男丙○○、五男庚○○、六男H○○、七男G○○(000年0月0日歿,無子嗣,由兄弟姊妹繼承)、八男己○○、次女丁○○、三女戊○○,故有繼承人(即尚生存者及已歿但有子嗣者)共計11人,即X○○、a○○、c○○、乙○○、丙○○、庚○○、H○○、G○○、己○○、丁○○、戊○○等11人,故上開11人應繼分各為1/11,而X○○經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有長男d○○及次男F○○其二人應繼分各為1/22 (1/11x1/2=1/22),又長男e○○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妻I○○、長男N○○、長女J○○、次女K○○、三女午○○、四女L○○、五女f○○等7人共同繼承(六女g○○於00年0月0日歿,無子嗣),惟I○○、N○○、J○○、K○○、L○○、M○○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參證物一前案判決第6頁),故e○○部分,僅由三女午○○一人繼承,其應繼分為1/22,另X○○之次男F○○於000年0月00日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未○○、申○○、酉○○,每人應繼分各為1/66 (1/22x1/3)。

另四女a○○於00年0月0日去世,其繼承人共有長男丑○○、次男h○○、長女辰○○、次女甲○○、三女寅○○ 、四女卯○○等6人(a○○之夫i○○於000年0月00日歿),每人應繼分為1/66 (1/11x1/6=1/66),又繼承人c○○於00年00月0日歿,其繼承人共有妻辛○○、長男子○○、次男癸○○、三男壬○○等4人,每人應繼分各1/44(1/11x1/4=1/44)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本院000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系爭2紙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7-141、153-189、201-207頁),本院函調得之土地登簿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戶籍查詢資料等(院卷一第235-296頁、院卷二第15-19、81-87頁)與台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函(院卷一第299、305頁),被告未到院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本院000年○○○字第00號卷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院認為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㈡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其共同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即未再分割。

爰依首開民法第759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查附表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公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原告請求兩造就O○○所遺附表2筆土地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O○○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O○○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查上開附表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中2筆土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000年00月00日所生之普通抵押權,經抵押權人A○○、B○○、C○○、D○○、E○○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設定義務人均為為乙○○等共有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均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併敘明之。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未○○、申○○、酉○○應就被繼承人F○○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丙○○、庚○○、戌○○、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應就被繼承人H○○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l/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O○○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遺產項目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方法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8.05平 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32平方公尺) 二筆,所有權全部 甲○○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丑○○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h○○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卯○○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寅○○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辰○○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未○○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申○○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酉○○ 1/66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6 午○○ 1/22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22 辛○○ 1/44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4 子○○ 1/44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4 癸○○ 1/44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4 壬○○ 1/44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4 乙○○ 8/77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8/77 (固有1/11+繼承G○○1/7) 丙○○ 8/77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8/77(固有1/11+繼承G○○1/7) 庚○○ 8/77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8/77(固有1/11+繼承G○○1/7) 戌○○ 8/77 被繼承人H○○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 8/77,因其女亥○○拋棄繼承,由戌○○單獨繼承(固有1/11+繼承H○○1/7) 己○○ 8/77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8/77(固有1/11+繼承G○○1/7) 丁○○ 8/77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8/77(固有1/11+繼承G○○1/7) 戊○○ 8/77 各取得左列二筆土地應有部分8/77(固有1/11+繼承G○○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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