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繼訴,5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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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7元,嗣原告於113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2,300,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395元,另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所載,其遺產總額為4,486,790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340元【(4,486,790-2,243,395)×1/10=224,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4,767,735元(2,300,000+2,243,395+224,340=4,76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原告尚應補繳33,06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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