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聲,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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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嗣乙○不服該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續行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因抗告人撤回抗告而確定,為此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聲字第0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 年1 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後,乙○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續行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嗣因乙○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甲○○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答辯狀1 件、到庭執行職務1 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尚非複雜,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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