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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同年月0 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均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上開土地之價額各核定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5項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3,266元(7,551,021元×3/4=5,663,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70,851元(2,608,136+3,653,408+1,140,041+6,000+5,663,266=13,070,8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608,136元 2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3,653,408元 3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40,041元 4 坐落○○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46,086元 5 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67元 6 坐落○○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86,509元 7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1 股 1,174元 8 台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271元 271元 9 ○○○○公司屏東○○○○存款7,166元 7,166元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13 元 713元 11 儲值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50元 50元 總計7,551,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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