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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乙○○ 住○○縣○○市○○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聲請人不得妨礙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施暴,經本院核發000 年度○○○○字第000 號暫時保護令、000 年度○○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未成年子女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詎相對人於000 年0月00日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且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000 年度○○字第0 號裁定,暫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應於000 年0 月00日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且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 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相對人目前在外地工作,其母親年事已高,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有經濟能力,且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不讓伊帶回未成年子女過夜,拒絕伊探視未成年子女。
伊是小孩的爸爸,有權利帶走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對伊聲請保護令,若聲請人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伊會沒有辦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 日以000 年度○○字第0 號裁定,暫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應於000 年0 月00日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且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 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暫時處分裁定等件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核發000 年度○○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0 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是相對人業曾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曾經本院核發上揭保護令在案,則相對人已依法推定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㈣本院為審酌本件酌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協會、財團法人○○○○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對聲請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就聲請人所述,其希冀能任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從小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被監護人之之喜好和生活情形皆相當瞭解;
兩造分居時,相對人便無負擔扶養費及無法做友善父母,離婚後甚至對被監護人照顧及探視問題不願溝通。
而相對人現於○○工作,被監護人係交付給其高齡母親於○○縣住處照護,亦為隔代教養照顧狀況尚有疑慮,對於聲請人探視狀況,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視權益,其母親亦阻攔探視及有報警聲請人私闖民宅等事由。
加上相對人情緒管理不佳、有謾罵及脫軌行為,以及未依道路規定載被監護人,擔憂會對被監護人各方面影響身心發展,故其認為相對人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亦不願共同監護。
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支持系統佳,能給予相關之照顧協助,住家整理生活機能便利,亦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相關物品及遊戲空間,然住家尚無空房可作為日後被監護人獨立空間使用,空間部分有待改善。
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之規劃亦良善,並對被監護人先前作息及喜好清楚,於會面部分亦相當積極,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
而就聲請人所述,其與被監護人之會面有受阻狀況,如狀況屬實,相對人方為非友善父母行為。」
,經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以及000 年0 月調解庭為何又同意案父將案主接回○○照顧,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主居住於○○期間案父曾受到案外祖母及案母的阻擾而與案主有會面困難,且案父對於案主在○○生活起居皆不知悉,並案父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案主日常生活,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且案主在訪視中不斷重複提到類似且非一般三歲之幼童會表述之語句,故評估案父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
,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0 年0 月0 日○○○○○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基金會000 年0 月0 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㈤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陳述、卷附相關事證及上開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兩造固均有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0 歲餘,尚為幼童,應由母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較為妥適,且聲請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條件,況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接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缺失存在,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妥適。
另相對人雖亦有監護之意願,然除親職能力較為薄弱外,相對人平日在外縣市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僅能由年事已高之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不佳,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且本院審酌聲請人間與相對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間無信任感,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之情形,認為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以避免兩造日後再度發生無謂之爭端。
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本院考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有讓相對人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培養親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且本院為避免兩造日後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再發生無謂之爭執,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又相對人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相對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此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相關事證,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依下列方式: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同宿,相對人應於週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
如遇當次探視之日上午9 時30分前,相對人未到達上開處所時,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無須等候。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期間及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 週之週六起連續計算7 日及14日(如與前項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㈢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 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
民國偶數年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 時到初五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
農曆春節假期與前項述㈠㈡會面交往日期重疊部分,均優先依照農曆春節假期會面交往方案實施,且寒假會面交往重疊部分,順延至農曆春節假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時起連續實施補足(與一般時間探視日重疊不另補足)。
㈣特殊節日: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假期、中秋節假期期間,自假期始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得於民國偶數年之端午節假期,自假期始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㈤相對人得於每年父親節當日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探視及外出、同遊,探視時間亦為上午9 時起至晚上6 時止(本次探視不計入上開探視次數內)。
㈥如遇未成年子女生日,適逢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放假日,則依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如遇非上開會面交往期間之放假
日,則由兩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則民國偶數年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生日,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㈦上揭接送時間、接送方式及接送地點,皆得由兩造自行協議調整。
相對人欲於上揭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應至少於3 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準備。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相對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於非會面交往日,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手機通話或視訊通話,以維繫親子感情,實際視訊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
議。
若兩造無法協議,則於非會面交往日,相對人得於每週一至週三晚上7 時至8 時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上述時段如遇一方無法配合,應事先簡訊或電話告知他方,並另擇時段補足。
㈢上開有關會面或視訊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自未成年子女具有獨自通訊或寫信能力時起,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以電
話、視訊、書信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交
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聲請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
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若有變動,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㈤相對人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延遲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
四、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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