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親聲,2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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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丙○○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而聲請人年近80歲,數年前又因○○、○○○○○等情致行走困難,○○○○難以施力,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每月僅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新台幣(下同)3,783元,難以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政府公布之110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19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3,783 元,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4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長期對伊及母親丙○○施暴,丙○○曾因不堪受暴而有自殺之舉,且聲請人僅有於婚後1 、2 年給付生活費,嗣搜刮家中財物後離家不知所蹤,返家亦只為向丙○○索討金錢,索錢未果即毆打丙○○。

丙○○為扶養伊及償還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一天三份工作,伊係由丙○○獨力扶養長大。

伊自幼遭聲請人暴力相向,身心受創甚鉅,相對人復於000 年、000 年間不斷騷擾伊,只為向伊索討金錢,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迄今病情仍未穩定。

綜上,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而其現年8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於00年0 月00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59,421元,自112 年1 月1 日迄今,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783 元,目前續領中;

又聲請人於111 年股利所得為120 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010 元,且相對人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80歲,身體狀況不佳,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至聲請人固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迄今已逾20年以上,衡情上開款項應已花用殆盡,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且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丙○○於本院證稱:聲請人婚後頭兩年有給伊生活費,金額大概是4 、5 千元,後續就失蹤了,如果聲請人沒有錢會回來討錢,討錢後又離開,如果伊沒有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毆打伊還有相對人。

相對人還小時,伊為了照顧相對人沒有出去工作,伊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過生活,伊母親跟兄嫂也會拿錢資助伊。

相對人大概4 、5 歲時,伊開始當幼稚園老師,每月收入大概5 、6 千元,可以支撐伊與相對人的生活。

相對人從小到大都是由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聲請人幾乎沒有拿生活費回來,聲請人後續也都沒有回來,嗣伊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伊行使,聲請人都沒有扶養相對人等語,核與相對人上揭辯解內容相符,至聲請人固陳稱其婚後工作收入均交由丙○○管理,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扶養費,且其僅有於相對人有不當行為時,基於管教之意而對相對人略施懲戒,並未逾越必要範圍,非屬家庭暴力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並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之期間確有持續扶養相對人,此外,依卷附相對人提出之○○○○診所初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初診時,確有為其幼年時遭父親家暴之陳述,衡情如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相對人應無於就診時任意虛構其遭聲請人長期施暴虐打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其及母親均有遭聲請人施暴,聲請人亦未善盡對其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於婚後,僅曾提供1 至2 年之生活費,嗣未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顯未善盡其為人父之扶養責任,且長期對相對人施暴,暴力情節嚴重,導致相對人身心受創甚鉅,足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故意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已屬重大。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409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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