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家親聲,2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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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3 人之父親,其與聲請人之母親戊○○結婚後,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復於00年0 月0 日生下聲請人乙○○、丙○○,嗣相對人與戊○○於00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戊○○擔任聲請人3 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婚後為追求奢侈揮霍之生活,不顧自身無清償能力,恣意到處借貸供己身花用,且長期離家在外,對家庭不聞不問,聲請人3 人及戊○○因擔心債權人上門追討債務而搬離住處,僅能借住親友家中,嗣相對人與戊○○離婚後,更表明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聲請人3 人自幼由戊○○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並留下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債務由戊○○負擔清償責任,直至數年前始全數清償。

綜上,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之義務,是聲請人3 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有扶養聲請人甲○○到7 歲,且有扶養聲請人乙○○到4 歲,嗣因伊事業失敗,戊○○搬回娘家,伊沒有外遇,也沒有在外借款,戊○○之債務係其為扶養小孩而來,卻要賴在伊身上,戊○○搬回娘家後,伊有時常回去找戊○○及小孩,但因伊積欠戊○○母親錢,戊○○母親會拿掃把打伊,打伊十幾次後伊就沒有再去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相對人婚後說要開工廠,因資金不足向伊母親借錢,很快就累積超過150 萬元債務,相對人婚後外遇不斷,且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會上門催討,伊害怕所以帶小孩回娘家居住。

剛開始相對人有負擔1 、2 年家計,後來不斷外遇後,小孩及工廠都轉由伊負責。

伊00年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留大概100 萬元債務給伊,且相對人也不願意扶養小孩,即使相對人知道伊娘家在哪,也對小孩不聞不問,遑論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離婚時表示不扶養小孩,伊也擔心小孩,希望小孩都能留在伊身邊,伊有跟相對人講好,小孩都由伊扶養,伊認為相對人自己拋棄監護權,沒有資格做父親等語甚詳,而證人上揭證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至於相對人雖為上揭辯解,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相對人並不否認其確有積欠戊○○母親債務,並辯稱戊○○之債務係其為扶養子女而來,與其無關,戊○○搬回娘家後,其因遭戊○○母親多次驅趕而未再前往探視聲請人等語,足認相對人已自承其自戊○○搬回娘家後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3 人之父親,則相對人於聲請人3 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3 人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應適當關心聲請人之成長狀況,惟相對人於離婚時,聲請人3 人分別年僅7 歲、4 歲、4 歲,均為幼童,正需父母親扶養關愛之年齡,惟相對人卻未實際負起應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之責任,亦未適當探視聲請人3 人,聲請人3 人係由其母親戊○○扶養長大,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 人成長過程中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應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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