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小上,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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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方正偉即謝玉梅之繼承人即蘇献堂之再轉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辦理母親即被繼承人謝玉梅後事時,並未據被上訴人及國稅局出示之資料記載,謝玉梅有自其先夫蘇献堂處繼承系爭74,461元借貸債務,伊根本不知道謝玉梅有繼承蘇献堂系爭債務。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債務借貸契約,以證明債權存在。

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業務紓困貸款注意事項(下稱紓困貸款注意事項)第3、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原應自蘇献堂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中逕行扣減系爭債務金額,乃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作業程序顯有疏失,並致伊無法拋棄繼承,伊自無庸承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

三、查:㈠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仍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於繼承謝玉梅之遺產範圍內,就謝玉梅前於繼承蘇献堂遺產範圍內所負清償系爭債務責任,負清償之責,為事實上爭執,且未陳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民事訴訟法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上訴程序自非合法。

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梅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並非要求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蘇献堂系爭債務;

故如上訴人所繼承之謝玉梅遺產,經清償謝玉梅生前債務後已無剩餘(此部分未來執行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另行清償蘇献堂系爭債務義務。

又縱然本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蘇献堂死亡後,依前揭紓困貸款注意事項規定,逕自保險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中扣減系爭債務金額以茲清償,惟此僅屬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選擇依何方式受償系爭債務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未依此方式作業,即不得再向蘇献堂之遺產主張權利,上訴人就此係有誤會,所陳並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就與蘇献堂間之系爭債務借貸契約,亦已於原審提出該借貸契約書之影本1紙為憑(原審卷附支付命令卷第9頁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有證據云云,亦非事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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