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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4萬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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