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建,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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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施作「100年度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伊公司依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於102年8月27日完工,並於102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

詎被告已於108年5月24日先行占有、使用及管理,卻遲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為給付報酬之前提,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有驗收之義務,且該義務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而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之真意為「驗收合格後付款」,可見系爭工程完成且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以,被告驗收合格為伊公司請求估驗款及剩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然被告迄未完成估驗及驗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公司迄今仍不能行使系爭契約關於估驗及剩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罹於時效可言。

其次,伊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雖經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惟扣押命令不影響兩造間實質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因扣押命令而消滅,是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伊公司否認有任何應扣款之項目,亦否認有逾期完工之事實,伊公司係於工期內完工,並請求被告驗收,被告遲延驗收迄今,自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為驗收,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伊公司,且得請求被告給付1,890萬元予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驗收由原告所交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門牌同鄉行政路30號),及前開使用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原告1,89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係針對系爭契約估驗款驗收之約定,而完工之工程報酬為同條第1款第3目,兩者之給付條件不同。

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有製作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惟驗收之工項中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伊公所已於初驗完畢時,即通知原告改善。

公共工程之初驗如發現有缺失改善事項,會通知廠商改善,如廠商認為非屬缺失,即不會改善,若廠商已為改善,將於改善後通知機關進行複驗,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0日進行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伊公所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認為並無須再改善之事項,故原告於103年6月26日之翌日已可請求剩餘工程款,惟須扣除驗收不合格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78萬7,252元,其中工項驗收不合格違約金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違約金262萬6,692元,逾期違約金378萬元,結算金額扣除前開違約金後,原告得向伊公所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500萬8,080元。

原告後續雖有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其嗣後撤回申請,於撤回後又對伊公所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審理中再次撤回起訴,迄至本件起訴前,前開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別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5年6月27日即已完成,伊公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原告對伊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民事及行政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公所對原告為給付,伊公所已不可能對原告為直接給付,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其請求伊公所給付金錢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面、工程竣工報告表、使用執照暨平面配置圖、原告101年8月17日函、102年8月27日函、101年12月15日函、102年4月29日函、103年10月7日函、被告102年4月29日函、103年5月13日函、103年6月20日函、103年8月20日函、103年9月4日函、103年9月25日開會通知單、103年10月3日函、103年10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104年2月6日函、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21日函、101年12月21日函、102年9月12日函、103年10月1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3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4年10月5日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10月6日執行命令、105年10月2日執行命令、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81頁、第95至97頁、第123至149頁、第155至200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85942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號等卷宗查明無訛,均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4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付款項在400萬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經被告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

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5年3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告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告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

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扣押之債權之全額支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㈤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2,043萬8,03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8號審理,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同意,案告終結。

㈥原告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㈦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原告同意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38地號、439地號、440地號、451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告逕行占有使用。

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原告或扣押命令指定之原告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被告驗收工作物,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倘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固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被扣押之債權,俾其執行債權獲得滿足;

惟第三人如於債權人收取前,將該被扣押之債權交付執行法院後轉給債權人受領,既無礙執行之效果,自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執行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復以收取命令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就該第三人而言,其既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為清償,則由執行債務人直接,或由執行債務人代位執行債務人而向該第三人起訴請求為金錢債權之給付,均非法所不許,僅係於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已無從直接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

而於支付轉給命令後,該第三人僅能依命令向有收取權之執行債權人為清償,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以為清償。

故第三人所為清償之效力,仍及於執行債務人,並生消滅債權之效力,尚非無從再對執行債務人為清償。

⒉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臺北分署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請命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臺北分署或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固據前述。

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如確屬存在,僅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僅能向各該執行分署或執行處提出給付,以為清償,而不得逕行向原告提出給付之問題,尚不因前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發生不得為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債權共1,890萬元,請求被告於驗收及設施合格翌日如數給付,在訴訟上仍屬可能,要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有別。

被告抗辯:原告對伊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民事或行政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公所對原告為給付,伊公所已不可能對原告為直接給付,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其請求伊公所給付金錢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驗收工作物,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

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3.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

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

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二、驗收程序:㈠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㈡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檢送機關審核。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

㈢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㈣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支付單……七、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

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㈡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有系爭契約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頁)。

是系爭契約關工程竣工後,原告應通知被告,由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此後,辦理初驗程序,並做成初驗紀錄,於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工程驗收合格後,即應辦理點交作業,如被告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序。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被告得自行改正,並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⒉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工報告表,向被告提報竣工,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語;

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及原告,內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

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理初驗第一次複驗,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下稱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改善期限等語。

又經被告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原告,原告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告,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被告;

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2,043萬8,03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8號審理,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同意,案告終結;

被告於105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就103年9月10日辦理初驗第一次複驗成果有諸多缺失未派員改善,其驗收結果係不合格,限期於文到30日內(105年8月13日前)派員改善完成等情,有被告103年8月20日函、105年7月13日函、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複驗紀錄報告表及原告103年10月1日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建字第1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此外,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28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原告同意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438地號、439地號、440地號、451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告逕行占有使用。

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原告或扣押明命令指定之原告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等情,已據前述,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公共工程契約,於廠商申報竣工後,機關依約固須依序辦理初驗及驗收,惟若工程未達契約約定之正式驗收要件,難認機關已生驗收義務。

查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及複驗,先後製作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複驗紀錄報告表,均發函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則於103年10月1日發函以複驗紀錄報告表與實際完工情形不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告。

惟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複驗紀錄報告表均已詳實記載「實際尺寸(數量)」、「圖說尺寸(數量)」之差異,並於備註欄詳載各工項之初驗及複驗情形,且具體指出管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等其他缺失,且前者係兩造會同監造、後者為被告會同監造所製作,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初驗程序相符,其上記載各項缺失,難認有不可信之情形。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複驗紀錄報告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已於10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103年9月1日前,就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所載缺失為改善,復於103年10月1日前檢附複驗紀錄報告表,通知原告為改正,均合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

然而,原告既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前開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告,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被告,即已明確表明不願依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複驗紀錄報告表為改善之意,又被告於105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重申限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前派員改善完成之意,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已就複驗紀錄報告表所記載缺失為改正之證據,堪認原告自於103年9月10日初驗之複驗迄今,未為任何改正。

是以,系爭工程未進行驗收,係因原告未就初驗之缺失為改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從辦理驗收程序,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驗收義務已發生,即無受領遲延可言。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先行占有、使用及管理,卻遲未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有驗收之義務,且該義務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一云云。

惟若公共工程未達契約約定之正式驗收要件,難認機關已生驗收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初驗後,未就缺失進行改正,被告自無驗收義務。

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3目、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驗收如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如原告遲未改正或拒不改正,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是以,縱認系爭工程已達正式驗收要件,被告已有驗收義務,如工程尚存有瑕疵,仍應如實於驗收報告上載明實際驗收情形,故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核發「驗收合格」報告之義務。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驗收工作物,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原告,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分別設有明文。

前開先行使用之規範,係因於機關為先行使用,而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情形,如仍將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責由廠商負擔,且未就該部分支付對價,對於廠商將顯失公平,故明定機關得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並支付價金及起算保故期間,方屬公平。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即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於工程採購契約之具體實踐。

是以,若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尚未進行驗收,惟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於機關先行使用標的物時起,危險負擔已移轉機關承擔,廠商即得就先行使用部分,請求機關給付報酬,則廠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機關先行使用時起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

⒉查系爭工程雖經初驗,惟迄未為驗收,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2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逕行占有使用(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即已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先行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先行使用時即108年5月24日起,可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108年5月24日起算。

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款即1,890萬元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已施作部分經結算之金額為1,678萬7,252元,經扣除相關違約金後,餘款僅500萬8,080元等語,是兩造就被告因系爭工程,對原告負有工程款債務乙節,並無爭執,其等爭議在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若干。

然而,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適用政府採購契約,本質仍為承攬,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又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先行使用時即108年5月24日起,可為行使,已如前述,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權應於110年5月24日即消滅,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自108年5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何中斷前開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110年5月24日起即已消滅。

原告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是不論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若干,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此外,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是如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得優先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酌,一旦其抗辯成立,債權人所為起訴請求即為無理由,法院無須再就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及抗辯為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驗收合格翌日,給付原告1,89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驗收合格為伊公司請求估驗款及剩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然被告迄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條件尚未成就,伊公司迄今仍不能行使系爭契約關於估驗及剩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系爭工程雖未完成驗收,然因被告已先行使用工作物,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月24日起即起算,尚非無從起算,則原告主張前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故未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驗收由原告所交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屏東縣政府核發(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門牌同鄉行政路30號),及前開使用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原告1,8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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