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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
相 對 人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建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內湖區,惟其目前大多居住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伊與相對人亦在系爭房屋接洽承作流理臺事宜,本件爭議之發生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本院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簽訂流理臺定作合約,約定在系爭房屋內施作,其業已完成,詎相對人拒不支付尾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7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施工地點在系爭房屋,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係默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潮州簡易庭自有管轄權。
原審認本院潮州簡易庭無管轄權,並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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