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抗,3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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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洪景政
相 對 人 閻靜雯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紹宇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思翰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子軒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黃子齊即黃清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7年7月1日,相對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行使票據上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伊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

至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主張:如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抗告法院仍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云云,惟該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本件尚無相對人對於時效完成無爭執之情形,抗告人亦陳稱其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票據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事件所應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1日 100萬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CH450861 2 106年7月1日 50萬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CH45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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