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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鍾安琪
相 對 人 錢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係擔保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鍾富鈞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又相對人執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抗告人業就系爭本票債權為部分清償,且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其次,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已約定利息,即無再約定違約金之必要,相對人就違約金之性質及計算方式,復未提出具體說明,原審亦未發函命相對人為證明,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債務範圍及金額即有未明。
從而,本件依形式上審查,實不足明暸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上開資料均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1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明確,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一部消滅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均涉及實體問題,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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