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抗,4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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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蔡張生妹
蔡玉萍
相 對 人 洪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列蔡明龍為抗告人,惟查,抗告狀上蔡明龍與其他抗告人之簽名明顯出於同一人所為,且未經蓋用蔡明龍之印章,經本院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蔡玉萍陳明:抗告狀上蔡明龍之簽名確非其本人所為,且伊長期與蔡明龍無連繫,亦不知悉其居住之地址,無法與其連絡等語,足認蔡明龍並未對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爰不將其利為本件之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蔡明龍為債務人蔡正得之繼承人,蔡正得雖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06年6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之債務。

惟蔡正得於110年10月6日因心肌梗塞而突然死亡,抗告人因蔡正得生前未交代,對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嗣後抗告人在蔡正得之抽屜內找到繳費單據,可知蔡正得並非惡意拒絕還款,且相對人有重利之嫌,抗告人希與相對人協商相關事宜,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8月21日屏院惠家親字第110司繼字第1659號、110司繼字第1769號、111司繼字第48號函等件為證。

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抵押權於106年6月16日辦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且系爭不動產已因共同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與蔡明龍公同共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蔡正得並非惡意拒絕還款,且相對人涉有重利之嫌,其等希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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