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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文翔(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
代 理 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八、十、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前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12月10日登記(登記簿第9冊第11頁第21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第6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8、10、12、13、14、22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條文修正對照表、捐助暨組織章程及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屏府社長字第112709790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其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屏府社長字第11274190800號函在卷可憑。
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8、10、12、13、14、22條,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修改用詞以符合公文書格式及調降目的事業支出之占比,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五條: 本會目的事業如左: 一、老人福利。
二、兒童、青少年福利。
三、婦女福利。
四、辦理身心障礙養護業務(附設大同之家一家養護機構)。
五、低收入戶照顧。
六、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
七、老弱無依收容救助。
八、急難救助。
九、心理衛生之推廣。
十、志願服務之辦理與推廣。
十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辦理。
十二、推動緩和醫療與臨終關懷之社會工作。
十三、精神心理疾病復健工作之辦理與推廣。
十四、藥癮酒癮物質濫用之戒治與宣導。
十五、辦理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十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七十。
第五條: 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一、老人福利。
二、兒童、青少年福利。
三、婦女福利。
四、辦理身心障礙養護業務(附設大同之家一家養護機構)。
五、低收入戶照顧。
六、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
七、老弱無依收容救助。
八、急難救助。
九、心理衛生之推廣。
十、志願服務之辦理與推廣。
十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業務之辦理。
十二、推動緩和醫療與臨終關懷之社會工作。
十三、精神心理疾病復健工作之辦理與推廣。
十四、藥癮酒癮物質濫用之戒治與宣導。
十五、辦理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十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八條: 由董事長推派董事一人,負本會財務監督之責。
第八條: 董事長得推派董事一人,負本會財務監督之責。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二、經費之籌措。
三、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定。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七、其他有關重大事務事項。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解任與附設機構負責人之任免。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
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董事會決議時,董事與執行長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業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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