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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羽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5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157857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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