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小萍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小萍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2,139,38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94年12月1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0年6月1日始再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顯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459,750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