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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彭昇振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昇振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51,04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0至111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3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24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180,669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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