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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雅婷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134,64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鴻夏淨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惟該公司自110年12月6日申請設立但未開業,111年11月3日自高雄市苓雅區遷至屏東縣萬丹鄉,至111年9月至10月始有營業稅申報資料,上開月份銷售額均為0元,旋於111年11月4日申請暫停營業至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3日稅籍異動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1914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星聚點妝髮館,每月所得約為27,38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9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2歲,110、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2歲,110、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81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2,278,955元,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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