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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78,06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60期清償,利率9.88%,每期清償33,274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0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2年5月21日自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農務工作,由屏東縣農會支薪,其112年7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30,500元、33,350元、27,55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0,467元【計算式:(30,500+33,350+27,550)÷3=30,4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農會工作津貼,其112年7至9月各領有9,450元、9,450元、10,35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平均每月9,750元,應予列計,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40,217元(計算式:30,467+9,750=40,217)。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關於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5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288元(計算式:【17,076-500】÷2=8,28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亦足採信。
⒉至聲請人之大姐,現年53歲,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其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委託照護契約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其姐之扶養義務應由其母、聲請人及手足3人負擔,惟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僅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無能力負擔其姐扶養費,有領取上開款項存摺影本可考,本院衡酌其母每月收入7,550元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後,顯無剩餘,堪認其母無扶養其姐能力屬實。
又其姐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主張其姐每月之看護費為26,000元,據其提出委託照護契約書為證。
並依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313元(計算式:【26,000-750】÷4=6,31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5,000元,洵堪採信。
⒊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8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82元(計算式:【17,076-7,550】÷4=2,382),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135元(計算式:40,217-14,700-8,000-5,000-2,382=10,135)。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解約試算表查詢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658,914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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