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更,12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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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家錞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家錞自民國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51,66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因無收入,實無法依約支付協商款,方致債權人報送毀諾。

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依前引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內容所示,聲請人係於95年5月申請協商,並約定每月還款7,565元,惟於00年0月間毀諾。

就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情形,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及各相對人均未留存相關紀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確實未有勞工保險加保之紀錄,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因無收入之情節相符,是雖無法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具體判斷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究竟為何,但於此種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其公益性存在,仍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聲請人既是因失業而導致毀諾,依首開說明,應可認是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⒈聲請人陳稱其於剛找到工作,月薪26,4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發函請函到後14日請聲請人補正該薪資明細單、在職明細等可佐證之資料,代理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迄今尚未陳報,本院爰先以聲請狀中所載,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薪資,即33,068元(計算式:(28,941元+34,276元+35,987元)÷3月=33,06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以前開標準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自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剩餘15,992元(計算式:33,068元-17,076元=15,99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53,43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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