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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育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支出等節,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全部應補正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到庭且迄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亦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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