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更,12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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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瑜婷即潘佳齡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70,39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卡登髮藝擔任助理,每月收入1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及其女每月各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

及其女每月領有縣長補助款3,000元、身障補助5,065元、慈濟補助5,0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4,4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3,465元(計算式:15,000+500×2+3,000+5,065+5,000+4,400=33,465)。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

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現年17歲,為重度身心障礙,又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其女為非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女之扶養義務,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23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159元(計算式:33,465-17,076-14,230=2,159)。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376,956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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