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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守秝即劉勇志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12,51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通豐畜牧場,每月薪資2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分別現年為10歲、8歲,其等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34,152)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56,871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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