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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蔣詠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鄭明達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鄭明達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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