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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朝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朝宗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39,13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病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經診斷罹有直腸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藥袋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於毀諾前因病而工作不穩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6,5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油漆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18,38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039,135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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