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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嘉綺
代 理 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01月0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但協商後因聲請人之父生病,遂要求聲請人回家協助看護,導致聲請人失去固定收入,生活開銷僅能由其他同住家人支應。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聲請人陳稱其係經營「髮園工作室」,並未申設統一編號,自107年至111年間之每年銷售額約為337,115元、237,275元、145,955元、118,185元、216,910元及118,185元,並提出其年度業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曾擔任何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函覆稱:「經查莊君曾任文琳驛站、髮園工作室、髮園美髮工作室及阿美休閒廣場等商號負責人,惟前開商號皆已註銷在案,並無107年5月起迄今之營業稅查定課稅資料。」
,有其112年8月25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207822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本院審酌以單人經營、且非連鎖型態之理髮工作室,一般而言,單月之營業額應難達200,000元以上,且既查無聲請人之營業額有超過前開金額之情形,應可認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至9、62至67頁),聲請人曾於95年9月19日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7,968元,但於96年1月8日經債權人報送毀諾。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關於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所得資料,國稅局及各相對人均未留存,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聲請人所稱其當時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之情形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父親之健康,或其工作收入是否得以穩定、持續的保有,並非得以完全控制,依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據此,聲請人雖曾違約毀諾,但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⒈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髮園工作室,於112年2月至7月間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所得分別為24,400元、14,300元、11,600元、7,800元、9,150元及11,400元。
而聲請人目前係以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無法看出其有受僱何公司或行號,且其111年間申報所得僅有7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來自髮園工作室外之所得,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據此,本院爰先以前開金額之平均值,即每月13,10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8,000元,既低於前開金額,自為可採。
⒊另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104頁)。
其女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標準計算,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金額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0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人=6,0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剩餘4,108元(計算式:13,108元-8,000元-1,000元=4,108元)。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二紙及土地三筆(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14頁),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而土地則均為公同共有,目前亦無法變賣以清償債務,且然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065,199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74、115至1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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